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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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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2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当包谷岭黔竹盛宴酒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生花生米:购进日期:2025年9月28日,规格型号:散装,抽检日期:2025年10月7日。抽样单位: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 B₁项目不符合 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生花生米)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₁项目不符合 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黄曲霉毒素B1含量超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4.64元;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罚没人民币合计2134.64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6〕18号

二、贵阳农投惠民生鲜经营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甘薯(红薯):购进日期:2025年10月11日,规格型号:散装,抽检日期:2025年10月13日。抽样单位: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销售的甘薯(红薯)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甘薯(红薯)发布召回公告,截至该案调查终结时未发现消费者退回该甘薯(红薯)的情况,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在两年内仅出现一次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一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的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不罚〔2026〕3号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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