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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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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2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贵阳乌当宾隆百货销售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小米红椒(辣椒):购进日期:2025年10月22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10月24日。抽样单位: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小米红椒(辣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小米红椒(辣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09.56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6〕8号

二、贵州贵浩千润商贸有限公司喜乐购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小米椒(辣椒):购进日期:2025年10月22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10月24日。抽样单位: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辣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小米椒(辣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12.9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6〕12号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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