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当区区直部门权力事项调整、取消、新增事项清单目录(2025版)
根据《贵阳市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现拟对区民政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3家区直部门总计292项权力事项进行取消、调整和新增。具体情况如下:
1.区民政局调整行政给付事项2项;
2.区住建局新增行政许可事项1项、行政检查事项1项,取消其他类事项1项;
3.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新增行政处罚事项28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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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当区区直部门权力事项调整、取消、新增事项清单目录2025版 | ||||||||
| 序号 | 调整事项名称 | 调整类型 | 权力类型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依据 | 调整依据 | 实施部门 | 备注 |
| 1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 调整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 | 根据《乌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当区全面实施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乌府办〔2024〕3号文件要求。 | 区民政局 | 责任事项依据调整,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 | 特困人员供养 | 调整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 | 根据《乌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当区全面实施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乌府办〔2024〕3号文件要求,删除原有的“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区民政局 | 责任事项依据调整,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取消 | 其他类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推动、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三)按照规定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运行;(四)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人变更交接。(五)协调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六)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副主任,并在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备案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备案信息应当与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按照相关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业主委员会名称、成员、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单位。 | 区住建局 | |
| 4 | 权限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新增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三、《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取得合格结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区住建局 | |
| 5 | 燃气市场监管管理 | 新增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
区住建局 | |
| 6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42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7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8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9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 4 月 23 日国务 院令第 714 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 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0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 4 月 23 日国务 院令第 714 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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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 4 月 23 日国务 院令第 714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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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22 日修改)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 年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 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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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22 日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 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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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22 日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 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 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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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22 日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 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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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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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未组织验槽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 4 月 1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 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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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 4 月 1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 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 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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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 4 月 1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 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 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 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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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 4 月 1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 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 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 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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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年 4 月 1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3 号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 年建设部令第 163 号)第二 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 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 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 业罚款数额的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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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 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 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 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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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 年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 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 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 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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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 年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 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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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1 年建设部、国家测绘 局令第 83 号)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给与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 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 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二)弄虚作假、欺骗 房屋权利人;(三)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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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 年建设部令第 6 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 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 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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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 年建设部令第 6 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 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 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 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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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 年建设部令第 6 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 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 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 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 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 应当在 30 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 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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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 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 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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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 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 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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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 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 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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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 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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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 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 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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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 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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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 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 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 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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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 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 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 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 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 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 之一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 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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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条件之一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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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三)物业费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四)建设单位已交付业主的房屋套数、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实际入住户数等涉及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基本信息;(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授权依据、经营收入、合理成本和收益等情况;(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事项应当持续公示;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三)泄露业主信息;(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五)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限制业主进出或者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六)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七)无正当理由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装饰装修施工,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设置车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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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第八十、第八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将卫生间、厨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处理管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未经供水、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供水、供气、供暖管道或者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将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的非居住空间单独用于出租居住;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以及侵害业主其他合法权益,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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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 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 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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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 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 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 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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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 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 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 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 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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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 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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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 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 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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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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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 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 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20% 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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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 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 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 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 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 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 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 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 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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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 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 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 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 施工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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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 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 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 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 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项目负责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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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建设部 令第 166 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 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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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建设部 令第 166 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 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 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 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 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 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 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 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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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建设部 令第 166 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 (四)、 (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 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 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 装置的。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 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 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 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 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 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 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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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建设部 令第 166 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 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 (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 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 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 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 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 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 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 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 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 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 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 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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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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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建设部 令第 166 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 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 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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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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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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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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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对《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佣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的人 员作业的; (二)未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或者 未及时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 料、竣工评价资料等材料立卷归档的; (三)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 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未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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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对《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 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的; (二)未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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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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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且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员的; (二)未建立安全监理过程档案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 防护用品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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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未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未进 行监督检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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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未按照重点设防类进行设防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不低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防。属于特殊、重点、标准、适度设防类别的,按照相应的要求进行规划、设防和管理。 除前款规定已包含的学校、医院外,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当划为重点设防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设防类别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未按照重点设防类进行设防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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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专项规划。 建设工程的勘察,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国家技术标准编制抗震勘察成果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抗震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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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审查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符合要求的,在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审查合格书中予以记载;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原因,将施工图文件退回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审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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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 09 月 01 日生效)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 ”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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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 09 月 01 日生效)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 “安管人员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 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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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 09 月 01 日生效)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 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 ”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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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 09 月 01 日生效)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 ”未按规定办理证 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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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 09 月 01 日生效)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 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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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 09 月 01 日生效)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 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 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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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1、未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所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2、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监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所 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监测机构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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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对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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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未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 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 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未在买卖合同和住 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2%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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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30 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 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 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 年建设部令 143 号)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 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 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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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30 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 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 年建设部令 143 号)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 警告,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 年内,累计 3 项工程未按照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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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30 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 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 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 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2%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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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30 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 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 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内不予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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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对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根据 2018 年 11 月 29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 款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 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 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能效测评机 构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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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对违反用电计量装置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逐步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 已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维修、检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维护、维修、检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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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 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建设 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 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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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 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房地产 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 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 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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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对《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8修正)》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第九条 在国家、省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土墙体材料制品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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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 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 年 2 月 19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以欺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 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 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 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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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 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 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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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对未办理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 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 年 2 月 19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 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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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对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 年 2 月 19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第二十条 注册造 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 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 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 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 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 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 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 业范围执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 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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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 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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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 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 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 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 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 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 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 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 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 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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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对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 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 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 年 2 月 19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 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 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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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 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 年 2 月 19 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聘用 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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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对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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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对违反《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发布虚假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 (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对有形建筑市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形建筑市场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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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对违反《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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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 第 676 号)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 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 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 5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第三十三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 境卫生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 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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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对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 5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第三十条 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 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98 |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 5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 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 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 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 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 正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此 条与原 145 重复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 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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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对违反《贵阳市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办 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等 59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外 200 米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 消除安全隐患: (一)在建(构)筑物的露台、阳台、天台等露天部 位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场(点)、堆放彩 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广告牌(匾)、灯箱及农 用薄膜、塑料大棚及其他设施存在坠落、脱落或者风 吹飘落、倒塌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 200 米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一)在建(构)筑物的露台、阳台、天台等露天部位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场(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广告牌(匾)、灯箱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及其他设施存在坠落、脱落或者风吹飘落、倒塌隐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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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 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单位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 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 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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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 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 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 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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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 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2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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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处 50 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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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 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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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16 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 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 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 排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0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16 号)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 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 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 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 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 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07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16 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08 |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16 号)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 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 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0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16 号)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 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 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 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1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16 号)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 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 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 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 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 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11 | 对违反《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项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每日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 (站)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材料; (三)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四)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设施、场所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项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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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 5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第二十七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13 | 对垃圾不实行袋装、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或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 5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 10 元以上 100 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 (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的;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 (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的;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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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对在工地焚烧垃圾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地进出口门扇不得镂空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二)根据施工技术要求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且配备降尘防尘装置;(三)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时,采取压尘措施;(四)清扫施工现场洒水作业;(五)喷浆作业采用湿喷方式;(六)不得在工地焚烧垃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工地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工地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15 |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灰浆等作业,未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因施工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砂浆等作业,应当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灰浆等作业,未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灰浆等作业,未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16 |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 年 11 月 29 日修 正)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 混凝土。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22 年 12 月 19 日)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 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 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22年12月19日)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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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对违反《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个人未在指 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 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 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核实,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 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 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 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 (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 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 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 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 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 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实,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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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对违反《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 年 9 月 15 日起施 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至第三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未按照 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进行维护管理导致收集容 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整洁的;(二)未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岗位责任的;(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 地点并未进行公示,未分类收集或者未分类贮存生活垃圾的; (四)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 圾的行为予以劝告的;(五)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 录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相关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 者单位收集或者运输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处以 200 元 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 为之一,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 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 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二) 明 确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三) 明确不同种 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在其管理范围的显著位置公 示,分类收集、分类贮存生活垃圾;(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 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 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 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可回收物, 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或者单位约定收集、运输。 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 由管理责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的单位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由管理责任人每日定时交收集、运输服 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进行维护管理导致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整洁的;(二)未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的;(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未进行公示,未分类收集或者未分类贮存生活垃圾的;(四)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的;(五)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六)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相关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或者运输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二)明确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在其管理范围的显著位置公示,分类收集、分类贮存生活垃圾;(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可回收物,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约定收集、运输。 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管理责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每日定时交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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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对违反《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收集、运 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或者 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车辆未喷涂相应标志,或者未配备相应 作业人员的; (二) 未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或者收集时间的; (三)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或者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 收集或者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的; (四) 运输过程中未保持车辆外 观整洁的; (五) 收集或者运输作业完成后未对收集、运输设施、 场地或者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的; (六) 未建立管理台账,或 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七) 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重新分 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收集或者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 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款; 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根据服务区域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具有分类收集、 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二) 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收集时间; (三) 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 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 (四) 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 圾和滴漏渗滤液, 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 (五) 收集、运输作业完 成后,及时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和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 (六) 建立管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 去向等情况; (七)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 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 管理 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拒绝收集、 运输,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或者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车辆未喷涂相应标志,或者未配备相应作业人员的;(二)未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或者收集时间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或者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或者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的;(四)运输过程中未保持车辆外观整洁的;(五)收集或者运输作业完成后未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或者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的;(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七)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收集或者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二)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收集时间;(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五)收集、运输作业完成后,及时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和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六)建立管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拒绝收集、运输,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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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对违反《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服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 以罚款: (一) 未配置相应处理设施或者管理操作人员,或者处理设施不能 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 未按照规定或者技术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 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或者粉尘的 ;(五)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检测评价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或者环保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情 况或者检测评价结果的; (六) 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每日如实 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处理方式的; (七) 发现运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 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接收处理,或 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 之一,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理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配置相应处理设施及其管理操作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 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 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 防止二次污染 ; (五) 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检测评价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 并将监测情况和检测评价结 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 建立管理 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 (七) 保证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 (八)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处理服务企业发现运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 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 不重新分拣的,应当拒绝接收处理,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配置相应处理设施或者管理操作人员,或者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三)未按照规定或者技术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的;(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或者粉尘的;(五)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或者环保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检测评价结果的;(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处理方式的; (七)发现运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接收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理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相应处理设施及其管理操作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四)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并将监测情况和检测评价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六)建立管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七)保证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处理服务企业发现运送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的,应当拒绝接收处理,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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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对违反《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 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数 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 台的,对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和单 位应当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并将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对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2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21 年 11 月 26 日)第二十八 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弃置 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 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法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23 | 对违反《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24 | 对违反《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25 | 对违反《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家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利用处置。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26 | 对违反《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六条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禁止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27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 9 月 1 日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 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28 | 对违反《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 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 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 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29 | 对违反《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 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 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 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 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30 | 对违反《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禁 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 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 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31 | 对违反《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 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 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32 |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或者进行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自行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二)有害垃圾(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消毒剂、废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血压计、废电池等家庭源危险废物),投入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三)厨余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鲜植物枝叶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单独收集后用于就近就地堆肥;因产生量大或者无法就近就地堆肥的厨余垃圾,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四)灰土(包括煤渣、尘土等),就近就地回填处理;(五)其他垃圾(包括脏污丝织品、纸巾、破碎陶瓷品、笔、胶带、烟蒂、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其他生活垃圾),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33 | 对违反《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者未将婚庆、丧葬等聚集性活动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举办婚庆、丧葬等集体供餐和食品加工、餐饮服务产生的厨余垃圾,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者未将婚庆、丧葬等聚集性活动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者未将婚庆、丧葬等聚集性活动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34 | 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服务区域农村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二)按照规定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 (三)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将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五)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六)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七)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农村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作业车辆外观整洁;(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农村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九)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作业车辆未喷涂标志,或者未配备作业人员的; (二)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或者未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 (四)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 (五)未保持作业车辆外观整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作业车辆未喷涂标志,或者未配备作业人员的; (二)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或者未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 (四)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 (五)未保持作业车辆外观整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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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6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 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 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 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 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 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 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 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 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 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 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 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 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 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 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 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 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 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 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 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36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6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 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 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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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对《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 年建设 部令第 118 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 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 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 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 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 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 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38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 年建设 部令第 118 号)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 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39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 年建设 部令第 118 号)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 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 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 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 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 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 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40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 年建设 部令第 118 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 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 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 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 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 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 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 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 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 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 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 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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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 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 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42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 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 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 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 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43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44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 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 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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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 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 万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46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二 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 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 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47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二 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 证,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48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二 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 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49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二 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 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50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三 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 可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51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三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 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 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 3 万元以 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52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三 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 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 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 位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53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三 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 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 5 年的,由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54 |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6 号修正)第三 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 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 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 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 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 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56 | 对违反《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 年 5 月 27 日)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 和安全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 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 48 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 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文明施工;(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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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对违反《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 年 5 月 27 日)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 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且 按照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 状,并且在 48 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 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照路宽分半施工,保 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 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 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 并且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 要,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 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 500 元 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且按照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且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照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且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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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对违反《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 年 5 月 27 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 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 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 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 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 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 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 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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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对造成市政实施损坏、损毁及违反《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占、掘道路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 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 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 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 1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 复并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 费标准处以 5倍至 10 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 2 万 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21年5月27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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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对供热企业有《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 59 件规章的 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 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 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 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未定期检查,或者未履行养护、 维修、更新义务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或 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的; (三)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供热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并且组织抢修,或者不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 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未定期检查,或者未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的; (三)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供热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或者不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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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对供热企业有《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所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根据 2022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 59 件规章的 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二)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的;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二)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的;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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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对违反《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2021 年 5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 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 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8%以上 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 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5%以上 10%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63 | 对侵占现有或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 年 5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 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 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 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 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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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 年 5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 责令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 5%以上 10%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举行听证的,责令 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 ”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 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 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 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 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 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举行听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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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 年 5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批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 规范、中外文对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一)示意图、批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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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 年 5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 者依法予以拆除,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 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不违反安全规范;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不违反安全规范;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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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2019 年 5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 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四款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 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需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四款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需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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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 年 5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 令立即改正,可以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 1 至 3 倍的罚 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 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 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栏;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 乐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栏;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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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对违反《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 年 5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 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大音量音响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 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 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 公安机关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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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对绿化面积不达标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 100 号)第二十五 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 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 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贵州省绿化条例》(2018 年 11 月 29 日第二 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不当, 使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退还设计费,并赔 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 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由所在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排绿 化资金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 化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贵州省绿化条例》(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不当,使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退还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化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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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根据 2022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 59 件规章的决定》第 五次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 行违法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阳市绿 化条例》的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理。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72 | 违反《贵阳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 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排 绿化资金并进行绿地建设。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 绿地建设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以工程项目总 投资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进行绿地建设。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地建设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73 | 违反《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 理或者拆除,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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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违反《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 还、恢复原状,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占用绿地市场 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占用绿地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75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并处以每个保护牌或者保护设施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保护牌或者保护设施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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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 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 每株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 每株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 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 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 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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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古树 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 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 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 以每株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 款; (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 并处以每株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 以下罚款; (四)对古树名木剥皮、掘根或者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10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古树名木刻划、钉钉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 规定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对古树名木剥皮、掘根或者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古树名木刻划、钉钉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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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古 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 (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 (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生产、生活 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 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 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补救措施,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致 使古树名木大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树名木大 树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 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按照 砍伐古树名木大树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 (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大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树名木大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大树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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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大树及其 树根、枯枝。 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 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 应当在 5 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 和责任。 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 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确 需处置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 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证确认处置方案后,按照处置 方案进行处置。死亡的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 大树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 处置完毕后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大树电子信息数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 法处置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非法处置的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上至 10 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大树及其树根、枯枝。 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 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确需处置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证确认处置方案后,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死亡的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 处置完毕后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大树电子信息数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处置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处置的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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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境外机 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或者收购古树名木的树干、 树枝以及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其树根、枯枝。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古树名木及其树干、树根、树枝,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上至 10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或者收购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枝以及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其树根、枯枝。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及其树干、树根、树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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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对违反《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严格落实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对服务区域内建设 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劝 阻,并立即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经 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应当制止违法建设施工设备、 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不制止违法建设施 工设备或者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对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劝阻,并立即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应当制止违法建设施工设备、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不制止违法建设施工设备或者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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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根据 2022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 59 件规章的决定》第 五次修改)第三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 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 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三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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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对违反《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将违法建 设信息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相关部门 和公共服务单位在获知违法建设信息后,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三)供水、供电等经营服务企业不得为违 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房地产销售单位不得采取赠送使用面积等方式, 误导购房者占用公共空间进行违法建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第九条第 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 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或者供电经营服务企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 应服务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对单 位处以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 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 活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 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将违法建设信息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相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在获知违法建设信息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供水、供电等经营服务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房地产销售单位不得采取赠送使用面积等方式,误导购房者占用公共空间进行违法建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或者供电经营服务企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活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84 | 对违反《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根据 2022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 59 件规章的决定》第 五次修改)第三十条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 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 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 1 倍以 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三十条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85 | 对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 年 11 月 30 日贵州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 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 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 5 元以上 20 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 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8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年 4 月 23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修订)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 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 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 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87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 年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 28 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 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 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 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处 3 万元罚款,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88 | 对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本项权力适用区域范围不包括贵州贵安新区马场镇、高峰镇)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2019 年 5 月 31 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违法行为发生 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八)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 貌,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 5%以上 10%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18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 4 月 29 日修正 版)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 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 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 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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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对违反《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六)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位使用,危及房屋、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六)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位使用,危及房屋、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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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对不按照要求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即管安全的要求,按照职责督促其行业管理范围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前款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执行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的指导,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6月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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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将未解除危险的房屋用于出租、出借、装修,或者用作经营场所和周转房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使用人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使用人迁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 未解除危险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借、装修,不得用作经营场所和周转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6月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未解除危险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借、装修,不得用作经营场所和周转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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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 对违反《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保留原始记录;需要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 (一)进行基坑(边坡)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取距基坑(边坡)边缘2.5倍基坑深度(边坡高度)和锚索长度二者大值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五)因施工影响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形。 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跟踪监测的,应当及时委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保留原始记录;需要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 (一)进行基坑(边坡)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取距基坑(边坡)边缘2.5倍基坑深度(边坡高度)和锚索长度二者大值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五)因施工影响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形。 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跟踪监测的,应当及时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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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对违反《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房屋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数据出具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包含房屋概况、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等内容,由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涉及地基基础工程的,还应当由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岩土工程师印章。 房屋危险性鉴定为A级、B级的鉴定报告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和C级、D级的鉴定报告自作出后24小时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即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房屋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数据出具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包含房屋概况、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等内容,由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涉及地基基础工程的,还应当由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岩土工程师印章。 房屋危险性鉴定为A级、B级的鉴定报告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和C级、D级的鉴定报告自作出后24小时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即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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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 年 5 月 4 日修 改)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 3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 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 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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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 年 5 月 4 日修 改)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 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 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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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未做到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 年 5 月 4 日修 改)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 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 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 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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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 年 5 月 4 日修 改)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 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 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 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 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 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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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 年 5 月 4 日修 改)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 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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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 年 5 月 4 日修 改)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 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 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 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 1000 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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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对违反《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15 年 1 月 22 日修改)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 3-5 倍的加价 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 30-100 元的罚 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 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 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 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 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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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 年 5 月 4 日修 改)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 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 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
| 203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 年 5 月 4 日修 改)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 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 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 ”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 估价工作 3 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 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 3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 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 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 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 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 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 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 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 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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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 年 5 月 4 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 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 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 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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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 年 5 月 4 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 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 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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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 年 5 月 4 日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 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 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 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 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 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 2 名专 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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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 年 5 月 4 日修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 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 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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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 年 5 月 4 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 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 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 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 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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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 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 年 10 月 20 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法所得 3 倍以上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 年 10 月 20 日修 改)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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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 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 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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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 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 年 10 月 20 日修 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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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 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 务; (七)同时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 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 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 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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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 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 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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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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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 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 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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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 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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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对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 年 9 月 1 日生效)第 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企 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及输配管网。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 水,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因再生水水 量不足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 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 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 消火栓取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公共 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 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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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 修正)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 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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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 修正)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 得 3 倍以上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 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 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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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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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 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 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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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 修正)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 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 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 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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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 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 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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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 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 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 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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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 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 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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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 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 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 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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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 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 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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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范围审查、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未按规定审查、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未按规定签字盖章、对违反规定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 审 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 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 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 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 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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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审 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 3 万元 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 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 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 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 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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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 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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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 审查机构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规定接受处罚的,对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 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 构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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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及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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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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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 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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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 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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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 | 对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进行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2019修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 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 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 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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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 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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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 报批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 构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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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 布,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检 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 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 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 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 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 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 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 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 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 出书面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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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 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 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 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 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具虚 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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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 | 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 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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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 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 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 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 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 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 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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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 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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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 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 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 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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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5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 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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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6 | 对建设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 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 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 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 采取处置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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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7 |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 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 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 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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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8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 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 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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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 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 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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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 | 对施工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 日;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 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 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 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 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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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 | 对施工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 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 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 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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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 | 对监理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 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 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 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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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 | 对监理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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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 | 对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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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5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 修正)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 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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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 修正)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 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百元 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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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7 |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 修正)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 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的,对装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 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 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 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 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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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 修正)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 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 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 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千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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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 修正)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 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 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 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 2 至 3 倍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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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的要求;(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 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 设施和管理制度;(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高危行业领域的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经营许可证;(八)制定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九)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 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十)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 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 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证;(十一)法律、法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 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 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 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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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 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技术标准,满足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 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 保持完好有效;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 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 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 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 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 行统一管理; (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 安全生产要求。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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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 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高压电工作业、临时用电 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 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 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 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 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 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 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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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 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 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 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健全 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将安全风险点的 检测、监控、预警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与省安全 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实行安全风 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 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 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 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 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 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 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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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4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属于国 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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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5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 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 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 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 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 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 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演练;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 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 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 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 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六十八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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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 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消防 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 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 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 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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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 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 担的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 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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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2021年修正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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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 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 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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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 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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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 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 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 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 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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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 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 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 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 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 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 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 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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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 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 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 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 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 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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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 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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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5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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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 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 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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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 对本行业领域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 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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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 |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 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 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 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 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疏散通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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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 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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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0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 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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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 | 对开发单位将未缴维修资金房屋交付使用和未按规定将未出售房屋分摊维修费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 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 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 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 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 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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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2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 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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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3 | 对违反《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 第四项规定,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 0.5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 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由购房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由开 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 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交存; (三)统一建设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在房屋交付时 交存,但因征收以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征收人在签 订产权调换协议时交存; (四)相关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 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 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 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由购房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交存; (三)统一建设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在房屋交付时交存,但因征收以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征收人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交存; (四)相关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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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4 | 对违反《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 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依法约定;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 和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 承担; (二)属于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 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于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 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属于车位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与车 位存在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面积的比 例共同承担; (五)属于其他情况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 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 担。 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按照未出售 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分摊工程费用的, 应当由该业主直接补足分摊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依法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和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于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于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属于车位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与车位存在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属于其他情况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按照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直接补足分摊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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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 | 对违反《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虚 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列或者虚增金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的,由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 会成员或者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维修资金提供 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使用申请人不得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不得将已 拨付的维修资金挪用于使用方案所列工程项目之外 的其他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列或者虚增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维修资金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使用申请人不得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维修资金挪用于使用方案所列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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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6 | 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 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 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 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 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 用工实名制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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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7 | 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 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 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 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 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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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 | 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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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9 | 对违反《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2021 年 6 月 7 日) 第二十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 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 不少于总停车位 2%的比例,在方便下肢残疾人通行的 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不足 1 个的应当设置 1 个, 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 按照规定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2021年6月7日) 第二十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不少于总停车位2%的比例,在方便下肢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不足1个的应当设置1个,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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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无 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 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二)设置临时无障 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 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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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 | 对违反《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涉及城市轨 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施工 作业影响区域动态监测,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 查。发现施工作业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停 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拒绝城市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的,施工 活动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综合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涉及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施工作业影响区域动态监测,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停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的,施工活动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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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2 | 对违反《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建设单位与停车场经营管理单 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 三条、六十四条、七十二条。 |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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